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雀巢与味事达的酱油瓶之争—-浅谈产品外包装的法律问题?

07.30.2011 · Posted in 淘宝巧克力

雀巢与味事达的酱油瓶之争—-浅谈产品外包装的法律问题?

近日,“中国立体商标第一案”终审宣判,雀巢公司败诉。广东高院确认味事达公司使用方形瓶作为产品外包装并未侵犯雀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此案之所以受关注,原因在于雀巢主张其权利的商标是立体商标,该商标本身三维形势与国内许多厂商使用的外包装相比较,轮廓极为相似。

无独有偶,在几年前,听说淘宝网 巧克力。来自意大利的费列罗公司也曾将同为巧克力生产者的蒙特莎(张家港)食品有限公司诉上法庭,并最终获得法律支持。蒙特莎生产的“金莎”巧克力在中国销售十几年,国内知名度在当时甚至超过费列罗公司的巧克力。而费列罗公司起诉的事由正是蒙特莎公司产品上所使用的外包装。

同样都涉及到产品包装,两个案例的法律问题究竟有何异同?其背后的企业策略问题是否同样值得商量?笔者希望做一个简要的分析。

首先,我们对案例做一下回顾:

案例一:费列罗V.S蒙特莎

费列罗公司生产的巧克力及包装蒙特莎公司生产的巧克力及包装

一审:

费列罗公司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

费列罗公司自1984年起通过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在中国市场销售巧克力产品,目前该产品在中国市场有很大的占有率。原告产品不只在世界范围内,而且在中国也是尽人皆知的知名商品。多年来该产品一直保持特有的包装、装潢,对于浅谈。其涵盖了原告商标、外观设计、著作权等多项知识产权,具有独创性,是原告知识产权的综合性体现。该产品的金纸球状包装,以及金纸球状包装上贴有的椭圆形金边标签,实际上构成了原告产品的立体商标,在广大消耗者中具有极高的认知度,任何消耗者看到符合上述包装、装潢的巧克力产品都会认同为原告的产品。被告蒙特莎公司多年来一直仿冒原告产品,专擅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包装、装潢,误导消耗者,使消耗者产生混淆。

请求判令蒙特莎公司不得生产、销售,正元公司不得销售符合前述费列罗公司巧克力产品特有的自便一项或者几项组合的包装、装潢的产品或者任何与费列罗公司的上述包装、装潢相似的足以引起消耗者误认的巧克力产品,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承担诉讼费用,蒙特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蒙特莎公司答辩称:

原告涉案产品在中国境内市场并没有被相关公众所知悉,无证据证明其在中国境内的市场销售量和占有率。相反,蒙特莎公司生产的金莎巧克力产品在中国境内消耗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多次获奖,属于知名商品。原告诉请中要求保护的包装、装潢是国内外同类巧克力产品的通用包装、装潢,不具有独创性和特异性。。而且,该包装、装潢是由商品的效用性质所决定的,不能认定是特有的包装、装潢。蒙特莎公司生产的金莎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是自己的工作人员和张家港市工艺美术印刷厂的专业设计人员合作开发,经过多次改进最终定型的,并非仿冒他人已有的包装、装潢。普通消耗者在购买时只需施加一般的注意义务,就不会混淆原、被告各自生产的巧克力产品。

故,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特色巧克力。

知名商品是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由于其具有明显的地域特点,商品在国外的知名程度并不代表在中国境内的知名度,商品是否知名以及知名程度应根据其存在的市场具体情况予以认定。早在上世纪七十年代,采用金色锡箔纸包裹球状巧克力,使用透明塑料外包装,呈现巧克力内包装,已为其他巧克力生产企业所使用,并非FERRERO ROCHER巧克力所特有,该包装属通用包装,不应保护。但是,FERRERO ROCHER巧克力的装潢是费列罗公司在1988年前进入国内市场即已使用,具有识别和美化商品、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构成其特有的装潢。蒙特莎公司生产、销售的金莎巧克力虽是延续使用张家港市乳品一厂的装潢,但金莎巧克力最早使用该装潢是在1990年,晚于费列罗公司。蒙特莎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否定FERRERO ROCHER巧克力产品装潢的特有性。应当认定费列罗公司诉状中请求保护的②、④、⑤项装潢为FERREROROCHER巧克力所特有。

金莎巧克力自张家港市乳品一厂于1990年推出以来,一直采用与被控侵权巧克力一致、同时与FERREROROCHER巧克力近似的装潢。此后,经过以江苏梁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为龙头的各生产企业的广泛宣传,金莎巧克力的市场占有率在巧克力产品中名列前茅,并多次获得国家政府部门和相关协会的褒奖,成为在中国知名度较高的商品。

在原、被告的巧克力商品均为我国知名商品的情况下,二者商品知名的时间先后及知名度的高低应当作为普通消耗者能否将被告商品误认为原告商品的具体认定因素。从双方巧克力商品知名的时间分析,蒙特莎公司生产的金莎巧克力至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已经逐步从地方政府及消耗者认可的商品发展为全国知名商品,市场占有率较高,并于2004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FERRERO ROCHER巧克力进入国内市场后的一段时间直至1993年前,仅在一些城市的免税商店、机场等场所销售,与普通消耗者的生活距离较远,淘宝客。其在该段时间不具有知名性。1993年以后,FERRERO ROCHER巧克力以广东、上海、北京为主要宣传、销售市场,并以此三地为核心逐步扩展销售范围,近几年成为国内知名商品,其知名的时间要晚于蒙特莎公司生产的金莎巧克力。就双方巧克力商品的知名度而言,蒙特莎公司提供的连续多年的市场销售占有率排行榜表明,消耗者对金莎巧克力商品的认可度较高,经常出现在排行榜前列,而排行榜无FERREROROCHER巧克力,足以说明金莎巧克力知名度明显高于FERREROROCHER巧克力。由于金莎巧克力的知名度高、知名持续时间长,使其绝对于其他品牌的巧克力产生较强的区别性特征,产品外观的显著性日益提高,在此种情况下,

消耗者不会将蒙特莎公司的金莎巧克力误认为是费列罗公司的FERRERO ROCHER巧克力。再者,蒙特莎公司与费列罗公司的巧克力产品在国内市场十多年的并行存在和宣传、销售的过程中,对各自产品的商标及产地来源极为注重,对产品的质量、价格、口味及消耗层次的不同需要使双方拥有各自的消耗群。由于费列罗公司的“FERREROROCHER”商标与蒙特莎公司的“金莎”商标均处于产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消耗者能从巧克力的商标及生产厂家等不同之处进行离别,购买自己所需要的产品,近似的装潢已经不能成为消耗者选择的障碍。因此,尽管二者产品装潢近似,亦不足以使消耗者产生误认,混淆二者的产品。综上,蒙特莎公司生产的金莎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不构成对费列罗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正元公司销售金莎巧克力的行为亦不构成侵权。

费列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

天津市初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是指已在特定市场销售并为相关公众知晓的商品。对商品的知名状况的评价应根据其在国内外特定市场的知名度综合判定,不能理解为仅指在中国境内知名的商品。费列罗公司作为专业生产巧克力食品的国际知名企业,此系该行业公知的事实。其生产的FERRERO ROCHER巧克力在1984年进入国内市场销售前,已经在巧克力市场为相关公众知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该产品自1984年开始在国内公开销售,在当时中国市场上,FERRERO ROCHER巧克力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作为整体,具有显著的视觉特征和效果。此后,该产品在中国市场长期销售,对比一下产品。已为相关公众知晓,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FERREROROCHER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为整体设计,表达了特定的含义,形成特有的包装、装潢形式。蒙特莎公司金莎TRESOR DORE巧克力使用了与FERRERO ROCHER巧克力基本相同的包装、装潢,而蒙特莎公司不能证明系自己独立设计或者在先使用,因此,认定其专擅使用了FERRERO ROCHER巧克力特有的包装、装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准则,知名商品应当是诚实经营的成果。在法律上不能把使用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的经营成果作为商品知名度的评价依据。蒙特莎公司专擅使用FERRERO ROCHER巧克力特有的包装、装潢,生产、销售金莎TRESOR DORE巧克力,直接影响了FERREROROCHER巧克力的销售和知名度。故,如果以蒙特莎公司生产的金莎TRESORDORE巧克力现在在我国的市场知名度高于FERREROROCHER巧克力的知名度为由,驳回费列罗公司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维持了本案不正当竞争的后果。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时,我国与意大利共和国均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遇有我国法律与公约有不同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的规定,本案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时,应当不限于法律所列举的一般情形,本案应认定蒙特莎公司的行为构成对费列罗公司的商品及商业活动造成混淆的不正当竞争,依法应予制止。故本案的审理应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宗旨和原则及相关国际公约规定,雀巢与味事达的酱油瓶之争。维护商业活动的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有失公允。上诉人费列罗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蒙特莎公司不负二审判决,学习淘宝网。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FERRERO ROCHER巧克力是否为在先知名商品,FERRERO ROCHER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为特有包装、装潢,以及蒙特莎公司生产的金莎TRESOR DORE巧克力使用包装、装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等争议焦点问题。

一、关于FERRERO ROCHER巧克力是否为在先知名商品

根据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与费列罗公司签订的寄售合同、寄售合同确认书等有关证据,二审法院认定FERREROROCHER巧克力自1984年开始在中国境内销售无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知名商品,是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在国际已知名的商品,我国法律对其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淘宝网 巧克力。仍应以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为必要。所主张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知名度,通常系由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而产生。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也不排除适当考虑国外已知名的因素。本案二审判决中关于“对商品知名状况的评价应根据其在国内外特定市场的知名度综合判定,不能理解为仅指在中国境内知名的商品”的表述欠当,但根据FERRERO ROCHER巧克力进入中国市场的时间、销售情况以及费列罗公司进行的多种宣传活动,认定其属于在中国境内的相关市场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知名商品正确。再审申请人关于FERRERO ROCHER巧克力在中国境内市场知名的时间晚于金莎TRESOR DORE巧克力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FERRERO ROCHER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具有特有性

盛装或者保护商品的容器等包装,以及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所构成的装潢,在其能够区别商品来源时,即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特有包装、装潢。费列罗公司请求保护的FERRERO ROCHER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系由一系列要素构成。如果仅仅以锡箔纸包裹球状巧克力,采用透明塑料外包装,呈现巧克力内包装等方式进行简单的组合,所形成的包装、装潢因无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而不具有特有性;而且,这种组合中的各个要素也属于食品包装行业中通用的包装、装潢元素,不能被独占使用。雀巢与味事达的酱油瓶之争。但是,锡纸、纸托、塑料盒等包装材质与形势、颜色的排列组合有很大的选择空间;将商标标签附加在包装上,该标签的尺寸、图案、构图方法等亦有很大的设计自由度。在能够自由设计的范围内,将包装、装潢各要素独特排列组合,使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能够构成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FERREROROCHER巧克力所使用的包装、装潢因其构成要素在文字、图形、色彩、形势、大小等方面的排列组合具有独特性,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且与商品的效用性有关,经过长时间使用和大量宣传,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上述包装、装潢的整体形象与费列罗公司的FERRERO ROCHER巧克力商品联系起来,具有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保护的特有的包装、装潢。再审申请人关于判定涉案包装、装潢为特有会使巧克力行业的通用包装、装潢被费列罗公司排他性独占使用,垄断国内球形巧克力市场等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费列罗公司FERREROROCHER巧克力的包装、装潢使用在先,蒙特莎公司主张其使用的涉案包装、装潢为自主开发设计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二审判决认定蒙特莎公司专擅使用FERRERO ROCHER巧克力特有包装、装潢正确。本案诉请是以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方式保护FERREROROCHER巧克力使用的由文字、图形、色彩、形势、大小等诸要素构成的包装、装潢的整体设计,该受保护的整体形象设计不同于三维标志性的立体商标,不影响相关部门对于有关立体商标可注册性的独立判断。蒙特莎公司提交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费列罗公司立体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的复审决定等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与外观设计专利的法律保护要求也不同,蒙特莎公司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费列罗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发布请求审查决定与判断FERRERO ROCHER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具有特有性亦无直接关联。蒙特莎公司提交的我国台湾地区“最高行政法院”的裁定以及费列罗公司提交的国外法院的判决等亦与本案所涉相关市场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关于相关公众是否容易对FERREROROCHER巧克力与金莎TRESOR DORE巧克力引起混淆、误认。

对商品包装、装潢的设计,不同经营者之间能够相互学习、借鉴,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创新设计,形成有明显区别各自商品的包装、装潢。这种作法是市场经营和竞争的必然要求。就本案而言,蒙特莎公司能够充分利用巧克力包装、装潢设计中的通用要素,自由设计与他人在先使用的特有包装、装潢具有明显区别的包装、装潢。但是,对他人具有识别商品来源意义的特有包装、装潢,则不能作足以引起市场混淆、误认的全面模仿,否则就会构成不正当的市场竞争。雀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混淆、误认,是指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本案中,由于FERRERO ROCHER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的整体形象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蒙特莎公司在其巧克力商品上使用的包装、装潢与FERRERO ROCHER巧克力特有包装、装潢又抵达在视觉上非常近似的程度,即使双方商品存在价格、质量、口味、消耗层次等方面的差异和厂商名称、商标不同等因素,仍不免使相关公众易于误认金莎TRESOR DORE巧克力与FERRERO ROCHER巧克力存在某种经济上的联系。据此,再审申请人关于本案相似包装、装潢不会构成消耗者混淆、误认的理由不能成立。你知道之争。

四、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及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 。。。

综上,蒙特莎公司在其生产的金莎TRESORDORE巧克力商品上,专擅使用与费列罗公司的FERREROROCHER巧克力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审判决部分理由不妥,但判决蒙特莎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金莎TRESOR DORE系列巧克力违法包装、装潢并无不当。为划清本案依法应受保护的包装、装潢整体形象的特有性与其中某些构成要素的通用性,以及该特有包装、装潢与费列罗公司另案主张的相关立体商标之间的界限,更加准确地界定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对二审有关判决主文作适当调整。二审判决对赔偿额的确定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初级人民法院(2005)津高民三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

二、变更天津市初级人民法院(2005)津高民三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蒙特莎(张家港)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本案金莎TRESOR DORE系列巧克力商品上使用与意大利费列罗公司(FERRERO S.p.A)的FERREROROCHER系列巧克力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变更天津市初级人民法院(2005)津高民三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蒙特莎(张家港)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赔偿意大利费列罗公司(FERREROS.p.A)人民币500,000元。听听淘宝网。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变更天津市初级人民法院(2005)津高民三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责令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元行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上述金莎TRESOR DORE系列巧克力商品。

费列罗通过起诉对手不正当竞争行为赢得官司。与之相比,同为国际著名食品生产者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官司结果却是另外的结果。

案例二:雀巢V.S味事达

味事达味极鲜酱油及包装雀巢的注册立体商标之图像

一审:

2008年11月24日,味事达公司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效制止雀巢公司对味事达公司正常经营的干扰和损害,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味事达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酱油等商品上使用棕色方形瓶、透明方形瓶包装的行为,不构成对雀巢公司第G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2、雀巢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本案系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味事达公司在其生产的味极鲜酱油产品上使用棕色方形包装瓶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雀巢公司注册的第G号“”立体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仿佛彷佛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仿佛彷佛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演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立体形势、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另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般均属故意为之,侵权人在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故意。因此,听听。根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并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重点审查味事达公司使用棕色方形包装瓶的行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并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其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与雀巢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进而判定是否构成侵权。

首先,从本案查明事实分析,。。。味事达公司使用该款包装瓶具有其特定的历史渊源。尽管雀巢公司述称其注册为商标的该款瓶形早在1886年即由Julius Maggi设计出来并被使用于雀巢公司的产品上,其使用的时间远远早于味事达公司,但该款瓶形在我国被核准注册为商标的时间是2005年7月27日,就本案而言,味事达公司使用该款棕色方形包装瓶的时间早于雀巢公司的商标注册时间。并且,雀巢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注册时间较短,尚未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本案诉讼中,雀巢公司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取得涉案商标后,单独使用该商标作为其产品来源的标识,从而使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与雀巢公司具有直接对应关系的较高的识别度。而味事达公司使用该款包装瓶包装销售的“味事达Master”味极鲜酱油,其“味事达Master”注册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8年3月5日批复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在本案中并不足以认定味事达公司使用该款包装瓶具有“搭便车”、“傍名牌”、误导消耗者的侵权恶意.

其次,味事达公司在使用该款棕色方形瓶时,其用途是作为液体产品的容器和外包装,并非作为商标使用。将味事达公司使用的该款包装瓶与雀巢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能够看出二者除瓶盖的设计不同外,其余部位基本相同,二者构成近似。听听。但味事达公司在使用该款包装瓶时并非单独以此包装瓶作为产品识别的标识,在味事达公司所使用的该款包装瓶的瓶身居中位置绝对称的正反两面,均以立体凸刻的方式显著的标示了味事达公司的“味事达Master”商标;在味事达公司设计的为配合该款包装瓶所使用的瓶贴上,也清楚的标注了“味事达Master”商标、“味极鲜酱油”的产品名称、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产品简介等产品信息以及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等标记。因此,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二者差异明显,易于区分,并不会造成误认和混淆。

综上所述,味事达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味事达Master”牌味极鲜酱油产品上所使用的棕色方形包装瓶虽然与雀巢公司注册的“”立体商标构成近似,但消耗者在购买该产品时并不会与雀巢公司的商标相混淆,亦不会认为该产品与雀巢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误认,因此味事达公司使用该款棕色方形包装瓶的行为并不构成对雀巢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听听法律问题。味事达公司诉请确认不侵犯雀巢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雀巢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雀巢公司第G号注册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的识别性;2、味事达公司生产销售的酱油商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演及商标整体是否会与第G号注册商标造成混淆和误认

关于雀巢公司第G号注册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的识别性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由此可见,显著性是商标获得注册,也是其所具有的标示产品出处并使之区别于其他同类产品的特征由于雀巢公司第G号注册商标已经国家商评委维持注册,该商标亦处于有效期限内,故本院认可该商标具有显著性,并对雀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予以保护。不可否认的是,商标的显著性存在一个程度问题,即强弱之分,显著性强的商标对相近似标识的排斥力较强;反之,显著性弱的商标则对相近似标识的排斥力较弱。

雀巢公司第G号注册商标是三维标志,为“棕色方形瓶黄色尖顶瓶盖”,该三维标志属于商品的容器,再加上该标识被注册为商标之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被众多酱油生产企业作为包装物使用,故雀巢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食用调味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商标本身所具有的显著性较弱雀巢公司上诉认为,涉案G号三维标志由自己在中国境内广泛、长期使用,其实酱油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从而使用该商标具有显著的识别性,原审判决否认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错误。一目了然,商标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其具有地域性的特征,即商标权只能依一国家的法律产生,又只能在该国家法律管辖地域内有效。故对商标知名度的认定,应当以中国境内为限,即便该商标在国外久负盛名,但在中国缺乏知名度或知名度不高的,也不应予以认定。在本案中,雀巢公司所提供的用于佐证涉案商标知名度的证据,无论是注册之前还是注册之后,以域外使用之证据居多;在中国境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在中国境内具有知名度,逞论知名度之高低相反,味事达公司则举出大量证据证明其早已于雀巢公司申请注册商标之前,就在我国境内将该标识作为酱油包装物使用。同时国内亦有多家企业使用该标识作为调味品包装物。这些客观存在的事实毫无疑问会决定本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强弱程度。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雀巢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也不足以证明消耗者已将该商标与雀巢公司建立直接的、较强的对应关系。因此,相比看购买巧克力。本院对雀巢公司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味事达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物整体是否会与第G号注册商标造成混淆和误认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仿佛彷佛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势、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从该规定来看,商标近似不只要求表示外观的相近,而且要求“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商标近似并不必然产生混淆之结果从本案事实看,首先被诉侵权物不是棕色方形瓶本身,因为味事达公司不是将棕色方形瓶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作为包装物使用。因此在进行比对时,必须结合味事达公司酱油产品的包装、装演及商标等整体能够被消耗者看到的所有部分,与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将味事达公司所使用的被诉侵权物与雀巢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味事达公司在其所使用的棕色方形瓶瓶身居中位置绝对称的正反两面,以立体凸刻的方式标明了味事达公司的“味事达Master”商标,在瓶贴上也标明了“味事达Master”商标。而且,味事达公司在棕色方形瓶上使用的瓶贴上,也加注了其他的说明性文字,如瓶贴上标明了产品名称“味极鲜酱油”,并标明了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产品简介等信息。由于“味事达Master”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显著的识别性,在中国境内也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购买巧克力。消耗者已将“味事达Master”商标与味事达公司紧密联系在一起,故消耗者不会对味事达公司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雀巢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我国商标法赋予商标权人享有专用权的同时,也对商标专用权进行了限制,即商标的合理使用。从味事达公司使用棕色方形瓶的历史沿革来看,味事达公司早在1983年就开始使用棕色方形瓶作为产品的外包装,且一直使用至今现有证据显示雀巢公司涉案注册无论在我国核准注册的时间,还是在我国实际使用的时间,均晚于味事达公司使用棕色方形瓶的时间。因此,味事达公司使用该棕色方形瓶作为包装,主观上不具有非正当的搭便车意图,客观上也未造成消耗者的馄淆误认,所以味事达公司该行为不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从案例中不难看出,尽管同样涉及产品外包装,两个案例的法律背景有区别。费列罗公司起诉针对蒙特莎公司对其知名产品的包装、装潢的仿冒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而雀巢公司则针对味事达公司产品的包装对其商标专有权的侵犯提起诉讼,依据的是商标法。

在费列罗案中,法院认为案情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费列罗的产品为在先知名商品

2.该产品包装构成“特有包装、装潢”

3.被诉产品的包装与费列罗的包装的相似性足以引起购买者的混淆,误认。

据此法院认定侵权行为,即侵犯“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和装潢”。

在雀巢案中,虽然法院认定雀巢的注册商标具有显著性,应当受到保护。但是,我不知道外包装。尽管味事达产品之包装(方形酱油瓶)的轮廓与雀巢注册商标非常相似,法院仍然认为这种相似性不足以引起购买者的混淆和误认。原因就在于,味事达在其使用的外包装上显著标明了味事达的商标和产品名称,以及企业信息等,这些信息确保消耗者不会将其误认为雀巢产品。同时考虑到,雀巢注册的立体商标在国内使用时间较短,本身知名度较低,尚未使相关公众建立该商标与其来源雀巢公司的联系。

综上,法院认定味事达没有侵犯雀巢的注册商标专有权。

笔者认为,在我国法律中涉及商品的外观保护主要有三个途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和装潢;立体商标;外观设计专利。综合以上的案例,笔者想就以下几方面对三种途径做一个简单的比较:

第一方面,获得有效保护的难易程度和风险。

一,通过“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和装潢”而获得法律保护。

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种保护通过使用就能够实现。但是“使用”需要抵达一定的条件:即产品的知名性和该包装的特有性。如果其他生产者相同产品包装的相似性,抵达“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条件,则能够主张权利。例如本案中的费列罗巧克力。巧克力店。反而言之,如果“使用”达不到这个法定的条件,即使有相似包装,也无法获得保护。在雀巢一案中,雀巢并没有通过该条途径主张权利。实际上,雀巢公司生产类酱油产品(Maggi调味汁),学会。其外包装和味事达酱油也相似。但如果雀巢主张味事达侵犯其“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和装潢”的话,是站不住脚的。原因就在于“知名性”,换句话说,在国内,雀巢的相关产品还不如味事达的产品有名气,逞论“知名”?

味事达味极鲜酱油雀巢美极鲜调味汁

同时,我们不难发现通过这条途径主张权利的风险。“知名性”“特有”“近似以至于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这些要素均需要权利人举证,由法院来认定。结果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

二,立体商标

立体属于商标的一种。在我国,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均得到法律保护,但是门槛不一样。我们这里主要商量注册商标的情况。立体形势作为注册商标的一种元素,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能够通过行政审批成为注册商标。当然,我国目前立体商标很少,相当一部分是国外权利人通过《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议》向我国提出的国际领土延伸注册申请而获得的,如雀巢案中的雀巢公司的G号立体商标。原因在于我国对于注册立体商标的审查比较严格,排除了因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势、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势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势。从这一点来讲,通过注册立体商标来保护产品和产品外包装的门槛比较高。淘宝网。

一旦立体商标得到注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仿佛彷佛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演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浅谈产品外包装的法律问题。也就是说,如果同种或者仿佛彷佛产品的包装、装潢与立体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误导公众,那么权利人能够据此主张权利。主张能否得到法律支持,关键点则在于认定“近似以至于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是否成立。在本案中,法院认为雀巢产品的近似性没有抵达这个标准,而导致法院认定侵权不成立。

从技术角度上来讲,如果商标的注册,该条途径的不确定性要小于认定“知名产品特有的包装和装潢”途径。

三,外观设计专利

外观设计专利属于我国专利的一种,专利权的取得也需要经过行政审批。能够获得专利权的设计,本身需要具有一定的创新性,即与现有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在两个案例中,不管是费列罗的巧克力包装还是雀巢的方形瓶,均属于公知领域中的设计,其颜色与款式可能具有一定的特点,但还不能抵达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条件。因此,从这个方面来讲,获得该途径保护的门槛也比较高。你知道淘宝网。

然而,如果产品或者产品包装能够取得外观设计专利,那么笔者认为,法院对侵权产品和争议产品进行相似性认定时的不确定性,相比前两种途径,绝对要小一些。

第二方面,保护范围也不相同。

通过“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和装潢”保护己方产品,针对使用与己方产品相同或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相同产品。

通过立体商标保护己方产品,针对的是同种商品或者仿佛彷佛商品,条件是使用与己方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也针对使用与己方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的情况。

通过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己方产品,则针对任何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第三方面,维护成本

通过“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和装潢”保护己方产品属于一种兜底保护,无额外成本负担。

而后两种途径据需要支付相关申请费用和维护费用。

第四方面,最长保护期限

除外观设计专利最长保护十年以外,其他两种权利都没有终止期限(不考虑未及时续展注册商标的情况)。

诚然,产品本身的质量是决定其竞争力和影响力的最根本因素。在关于产品包装的法律诉讼中,如前文中两个案例所示,归根结底产品的影响力(知名性)的认定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案件的走势。

但是这与产品包装的重要性并不冲突。产品包装作为产品的外表,是消耗者判断品牌、质量、来源的重要参考,浅谈产品外包装的法律问题。深刻影响着消耗行为。因此,保护己方产品包装对于企业的重要程度已经不言而喻。一方面,企业需要保护自己产品包装不被竞争者所模仿,搭便车。另外一方面,企业需要防范己方包装侵犯别人权利的风险。同时,积极利用知识产权打击竞争对手、争夺市场,提升己方知名度,也是如今商业战略的重要部分。

目前国内企业,因为对知识产权不够重视,已经付出了惨痛的代价。拿本次来说,雀巢能够通过国际领土延伸注册申请而获得该立体商标,很大程度上也是国内相关企业没有做好预警工作,贻误了先发制人的机会。事实上雀巢给包括海天,味事达,加加等多家国内知名企业都发出了警觉信,有的企业甚至立即回函表示愿意更改包装,你知道淘宝客。不做任何抵抗。而味事达通过积极诉讼,保护了自己的合法权利。

产品包装仅仅是企业知识产权中的一个方面,企业应当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通过协调不同部门,制定并执行知识产权战略,来保护和利用企业的知识产权。如本文商量中的的产品包装,。笔者认为,对于市场销售部门,应当搜集竞争对手产品包装的相关信息,综合进行市场评价。对于知识产权部门,需要评价不同的知识产权保护途径,为己方产品作出选择;同时做好风险预警工作,提示潜在风险。对于研发设计部门,需要配合知识产权部门和市场销售部门,提供相应的设计和改进。对于法务部门,在出现预警的时候应该积极行动,采取相关的措施。

事实告诉我们,企业的知识产权产权理念越先进,知产战略制定的越科学,执行程度度越高,则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和潜在获益将越多。在人们越来越重视和保护知识产权的今天,国内企业应当重视知识产权,善于利用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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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特色巧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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